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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章 专利与版权(第4节)

费大量精力,一方面要说服保守派接受“激励创新”的理念,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刘晏等激进派将保护范围定得过宽、期限定得过长,以致真的形成垄断,阻碍进步。

最终,在武则天的默许甚至鼓励下(她敏锐地察觉到,这对她推崇的“祥瑞”、“奇技”以及控制舆论或有潜在好处),新律草案中,艰难地加入了关于“新器之法”(专利)和“首刻之权”(版权)的初步条款,作为《杂律》或未来可能独立的《工律》、《文律》的补充部分。内容极为谨慎和有限:

• 新器之法(专利):规定工匠、百姓若有创造或显著改良“有益国计民生之新式器物、制法”(明确排除了简单模仿或微小改动),可向州县工曹或两京相关衙署(如将作监)呈验图样、实物,经核实无误,并公告一定时限无人提出异议或能证明更早发明后,由官府颁发“新器凭照”。凭照持有人,在五年(后经争论改为三年)内,享有独家制造、销售此器物或使用此制法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仿制。但兵器、历法、医药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领域,不在此列,其创新由朝廷专营或酌情赏赐。期满,该器物制法公开,人人可用。

• 首刻之权(版权):规定首次雕版印刷某部书籍(包括前人文章之汇编、注释、校勘本)者,可向官府(如国子监或州府学官)登记,获得“首刻文书”。在十年内,他人不得原样翻刻其特定版式、编排及校勘注释内容(但可自行重新排版、校注)。保护的是出版者的“编校、刻印之劳”,而非文章内容本身。文章原内容(尤其是经典、前人著作)不受此限。同样,涉及朝廷诏令、历书、科举范文等官方或公共性强的文本,不在此列。

这两条开创性的、但也极为简陋的法律萌芽,被小心翼翼地嵌入到庞大的新律草案中。它们没有独立的篇章,只是作为若干补充条款存在,适用范围狭窄,保护期限短暂,认定程序模糊,执行起来注定困难重重。但它们的存在本身,已具有石破天惊的意义。

当草案中相关条款的抄本,被有意无意地流传出去后,在神都的工匠圈子、印书行业以及部分敏感的士人中,激起了不大不小的波澜。有人嗤之以鼻,认为不过是官样文章;有人将信将疑,暗中打听如何“呈验”、“登记”;也有人,如那落魄的鲁大和穷书生,在绝望中仿佛看到了一线微光。

武则天在审阅这部分草案时,目光在“新器凭照”和“首刻文书”上停留了许久。她对上官婉儿淡淡道:“狄仁杰、李瑾他们,倒是想得远。这东西,眼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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