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方式恢复原状。如,在原屋基或其他层基上另盖房屋,保证原房屋物权人不受损失。
以上物权交换过程,虽然包含了暴力剥夺物权的一面,也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另类规则。行使此规则是有前提条件的,原房屋的物权人必须有物权公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为拆迁的物权人提供物权交换的佐证。
拆迁房屋的物权人,同样需要公示。公示,要声明为什么要对原房屋拆迁、何时拆迁、拆迁补偿的条件和依据是什么?
在以上情形下,物权公示原则是相对于双方的,不是单方的。唯有如此,才能由物权公示达到物权公信。
物权的公信,主要指物权变动必须以公众信服的法定方式,让广大的权利人、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清楚地知道哪些物权可以变动,哪些物权不能变动,清楚地知道确认物权、变更物权、转让物权和消灭物权是个什么性质,需要付出什么代价。而且,要让权利人转让、交换自己的物权时,也要尽义务地让物的购买者有无资格获得此物和物的权利。
物权的公信寓于公示之中,物权的公示造就物权的公信。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二、物权公示的特别方法
为了使物权公示原则生效,物权法采取谨慎的措施,一环套一环地解决物权公信中的差异问题。
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采取不同种类物权区别对待原则: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这不是说不动产的公示没有任何效力。譬如,一方当事人A从房地产商购买到一套商品房,但是没有得到房产证,进行了广告公示。后来,房地产商又以更高的价钱卖给了另一方当事人B,另一方当事人却得到了房产证。这种情形,由于A是善意所得,可以适用于先占先得或先告先得。
原则上,要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将不动产出售,甚至不动产毁坏、消灭了,都需要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是针对普遍性的当事人而言的,物权学上称之为“登记生效主义”。在下一条款中,就会涉及到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有效。这是比物权公示更为有效的法定原则。
另外,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是一种特例,与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都无关。
第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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