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条,现存一共有241条,几乎相当于中国物权法的条款数目,是比较系统、全面的不动产登记法。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对不动产登记义务人应负的职责、禁止行为合并在第六章“罚则”上,对登记特定错误、怠慢登记行为的处罚。对于不动产登记义务人的处罚是最重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保证书不确实时的处罚]规定,对登记义务人并不熟识而实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保证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者二十万日元罚款。
所谓第四十四条规定,原文是[登记证明书的灭失及保证书的附书]:“有关登记义务人权利的登记证明书灭失时,应将曾在该登记所进行的二名以上成年人保证登记义务人无误的书面二份,附具于申请书上。”
第一百五十九条[妨害检查时的处罚]规定,拒绝、妨碍或回避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检查者,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不提交同款规定的文书或提交虚伪文书、对讯问不予陈述或进行虚伪陈述者,亦同。
所谓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大意是登记官在进行例行检查时,要求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提交文书等事项。然而,第一百五十九条采取命令主义的手法,强制性地要求权利人提交文书,否则会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罚金。这种规定,在中国物权法中是没有的,甚至于在行政法中也难以找到的。在中国这种情形是非常平常的了,顶多处以行政拘留,教育一通就完事了。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怠为申请时的处罚]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八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五第(一)款或第(三)款或者第九十三条之十一规定的申请义务人怠为申请时,处一万日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定主要集中于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方面的问题,申请人申请土地标示登记、变更登记、灭失登记以及登记用纸等方面不规范的,也在罚款名单之内。
2.法国民法规定
《法国民法典》是以债权为中心的民法,这与德国、日本的民法典有些不同。第十八编第十章,从第2196条至第2203-1条共9条,专门规定“登记簿的公告与登录员的责任”,大概情形是:
第2196条规定登录员的义务:“抵押权登录员亦有义务依申请在10日期限内交付不动产登录卡副本或节本,或者提交不存在任何属于请求范围内的登录卡的证明。”这将属于请求范围内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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