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外。其中第二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留有余地,是与本条款相关联的,前呼后应,承上启下。
当两面性存在,徒生另类生效的登记规则时,有时候令当事人无所适从。本能的第一反应,就是“为什么?”和“怎么办?”,这就直接触及到另类生效的因果关系上来。
物权法站在中立的角度,在物权优先和债权优先两者之间作一个恰当的选择,分门别类实事求是地处理物权登记生效、债权合同生效的关系。处理这两种关系的技法,是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
二、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
物权效力,即物权优先原则,是在登记对象之上,不存在债权干扰的附体,可以干净利落地实施登记生效主义,而排斥并不存在的“债权优先”的原则。作为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规定了该项不动产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发生效力。一旦登记,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债权必须依附于、服从于、服务于物权。这一类效力,在物权法中属于常规性效力,因为大多数不动产在于登记生效以后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称之为正效力。
中国不动产登记的特征与原则是:按属地管辖与登记原则、按对口管辖与登记原则、按不动产的类型管辖与登记原则、按县团级以上权力机关受权审批与登记的原则、“房地合一”原则、实行统一制度原则、及时办理原则、适度公开原则,以及特事特办原则。
债权效力,即债权优先原则,是在特定的债权优先基础上,依据一般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来区分不动产登记与不登记的效力,排斥存在和不存在的“物权优先”的原则。这一类效力,在物权法中属于非常规性效力,因为极少数不动产在于债权生效以后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称之为负效力。
债权效力可以发生于以下几种情形之中:(1)由登记生效主义判定的债权效力。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当事人却未登记,依据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该项不动产并未具备物权的排他效力,第三人依合同债权取得的物权可以生效。(2)由登记对抗主义判定的债权效力。法律规定自愿登记的,当事人却未登记,依据登记对抗主义原则,该项不动产并未具备物权的排他效力,第三人依合同债权取得的物权可以生效。(3)由特定的债权生效主义判定的债权效力。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优势地位阻扰另一方权利人登记,依据债权生效主义原则,该项不动产具备物权的排他效力,第三人依合同债权取得的物权可以生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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