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础性措施。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对于客观、公正的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建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产权人所持登记簿即产权证书在法定的最高年限内,具有产权公示权、排他权和法定的产权交易权或者租赁权、抵押权、典当权、赠与权、被继承权,以及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登记机构所持登记簿在在法定的权限内,具有批评监督权、适度的公示权、勘正纠正权、保管保存权、自主的注销登记权、举报与作证权,以及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不动产登记簿是记载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凭证。对于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目前来说,有完全列举的,也有不完全列举的,因为有些土地类不动产可以牵连到第二类以上的法律关系,不便于赘述。如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地役地和特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担保,没有记载于登记簿中,同样有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不动产登记簿的第一个功能作用,是具有微观管理的作用,在于权利推定原则的运用。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便可推定其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内容仅仅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当然,这里指的是权利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等方面的权利,产权公示权、排他权和法定的产权交易权或者租赁权、抵押权、典当权、赠与权、被继承权等权利是潜在的从属性权利。在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情势下,不动产登记遂成为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础。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权利的客观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推定效力对客观、公正、完整的不动产交易秩序和物权秩序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标志性意义。
不动产登记簿的第二个功能作用,是具有宏观管理的作用,在于划定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权利边界线。
所有登记内容必须以客观、公正、完整为原则,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房屋的面积与体积等项权利既不能多登记,也不能少登记。这里面,故意犯错误的是地方政府和地方土地登记机构。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财政”巨大利益的驱动下,带头违法违规征地用地、少报或者瞒报、不报的情形经常发生,借以逃避国家国土监督部门的监管。中央以及地方上级政府可以从不动产登记簿入手,查证是否违法违规征地用地、少报或者瞒报、不报的情形,从而决定是否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不动产登记簿的第三个功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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