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加强管制。
第二,业主或者权利人的交易心态不同。
协议型预告登记对应的土地权利人,因为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包括土地抵押在内,因为知道土地权利的转让与登记不是一件易事,知道擅自买卖土地或者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是违法的,较少发生“一地多卖”或者“一地多押”的情形。他们也知道协议转让土地权利是有益无害的,双方之间也乐于接受这种现实。
自由型预告登记对应的房屋原产权人,特别是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商人投资额巨大,面临着资金回笼与还贷的压力很大,为了摆脱困境转嫁经济危机,有的无良开发商故意不守信用,故意“一房多卖”或者“一房多押”,破坏了房地产经济秩序;有的无良开发商为了推迟缴纳税务或者偷税漏税,以各种借口限制与阻止房屋购买人申请预告登记,甚至于拖延几年、十几年准许预告登记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都有。
第三,协议与自由的不同之处。
所谓协议,就是土地权利双方在预告登记之前的协议,包括合同中的约定与对于何时申请预告登记的协议。转让人与受转让人申请预告登记的约束条件是一致性的,是在保护原权利人剩余权利基础上然后保护新权利人而进行的预告登记。多数土地上是有附着物的,城市土地上可能有建筑物,农村土地上可能有果树、庄稼之类的附着物,需要等到时机成熟之后才能正式转让。倘若受让人不管不顾这些客观条件,或者没有合理的补偿,就独自申请预告登记,给转让人造成经济损失是要负责赔偿的,甚至于可以导致转让人反悔,取消原先的转让合同,给予受让人更大的被动表示。这就是协议申请预告登记的好处。
所谓自由,就是房屋产权在预告登记之前,法律赋予房屋买受人一定程度上的申请预告登记的自由。准产权人即房屋买受人先买权的预告登记自由,是有排他权和买受权的自由,权利人的权利一经预告登记,即对日后取得的权利有对抗的效力。房屋转让人的交易自由,仅仅限于对于单个买受人进行交易的自由,一旦合同交易完毕,这种交易自由就自动消失。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一物一权主义,即在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不能设立多个所有权。房屋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转让人没有正当理由,就不能阻止房屋买受人申请预告登记。
总之,土地和房屋权利的转让,能够做到双方协议一致的申请预告登记是比较理想的预案。但是,不排除在有的时候会发生意外,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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