谋侵害国家、集体的不动产,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可以是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与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有关联的当事人。前者通常是指受让房屋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者预告登记的准产权人,或者是不动产抵押权人;后者通常是指转让房屋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原权利人或者预告登记的原产权人,或者是不动产抵押人。这里的自担登记责任,主要是指后者。其实,前者违反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侵害了国家的或者集体的利益,同样地也要负自担登记责任。
登记机构,指土地、房屋、矿产、森林、水流、海域等方面的登记机构。无论是开放式登记机构或者是封闭式登记机构,无论是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其他登记,凡是对国家、对集体、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都应当承担登记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也包括主观过错和客观过失的责任在内。因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或者登记申请的关联人之欺诈或者错误材料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共担责任。
各种不动产登记法对于相关的责任人都有明确规定,以土地、房屋登记法对于相关责任人的规定为例,均体现了责任自负的原则。
二、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在土地或者房屋登记法中都有较完整的规定,可以涉及到各种当事人和各种登记机构。
1.土地权利当事人的登记赔偿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7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所谓当事人,不单单指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与申请登记或者代理申请登记的有关联的当事人,还可能包括土地权利登记机构的另类“当事人”。从《土地登记规则》第70条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所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大多数情势下是针对土地权利登记机构的。
以上所谓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不仅仅单指子虚乌有式完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也包括申请领取的土地权利证书系伪造土地材料取得的证书,范围比较广泛。
《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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