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交付。物权法第23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说明,也应当包括此种类型。
与动产登记有关的动产交付,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一种形式,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动不登记也有一定范围内的效力,但这种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
善意取得的动产交付,主要是指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之中的善意第三人,也是物权法格外保护的一个物权对象。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交易,维护市场秩序,打出诈骗行为。
意外取得的动产交付,应当是善意取得的动产交付的一个分支,但不以登记对抗主义之中的善意第三人为必要条件。如接受离婚财产的分割或者结婚财产的赠予,接受合法赠予的财产等,也可以列入意外取得的动产交付。
三、注意事项
1.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只是对于绝大多数动产而言的。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而言,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只不过是初级效力,最终的效力取决于动产登记生效主义。
2.动产交付生效主义,要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联系,要与物权法之有物权与无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或者除物权、现实物权与未来物权、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等方面的物权指数相联系,力求各种动产交付做到精准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3.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可为担保物权法提供法律支援,但要结合担保物权法的特征进行有的放矢地正确运用,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最主要的性质区别在于,在物权化方针上,普通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是以所有权中心论进行的;担保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进行的,强制性手段多于普通物权法的动产交付。
4.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可为制度物权法提供一定的法律借鉴,但要结合制度物权法的特征进行有的放矢地正确运用,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最主要的性质区别在于,在物权化方针上,普通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是以所有权中心论进行的;担保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进行的;制度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主要集中于制度信托财产权的交付,是以公共利益中心论进行的,强制性手段多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动产交付。
5.制度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分为一般的流通动产、限制流动动产和禁止流通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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