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户主是问,因此出现了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到90年代中期,法院内部就已经注意到这种判决的不合情理而改变了作法。现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已经不把汽车登记当作“登记生效主义”,而是从是否出卖、转卖汽车的环节入手,找出真正的责任人,最后令真正的汽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也包括财产保险公司。物权法本条款,就是采纳了法院的办案经验和意见,才成就了这一“特别”的条款。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应用之二,在于让动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灵活地运用动产及其价值,通过动产物权转换成有利的抵押物权。
在国际贸易、大宗贸易、大价值贸易中崭露头角,增加贸易的信心与信誉,多快好省地完成贸易和交易的任务。当然,国际贸易中的辅助性手段是需要的,如货物保险、船员保险和再保险,这些也是动产物权保护的辅助手段,另外还有人寿保险的辅助手段。确切地说,这些保险,应当列入物权保护的条款之中的,可惜没有列入。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应用之三,在于在登记对抗的形式下,令动产所有权人的物权在动态情势下分门别类地得到保护,间接地支持登记生效。
动产所有权人的自主性权利,来源于动产登记的保证。动产权利的动产所有权转让以后,一种情形是,受让人自觉地到车管所登记,这时候,形式上的物权和实质上的物权一同转让给了动产的受让人;另外一种情形是,受让人不自觉地到车管所登记,这时候,形式上的物权仍然归原所有权人,实质上的物权转让给了动产的受让人。争议往往发生在这第二种情形导向。确切地说,前一种情形,可以适用于登记生效,后一种情形,不适用于登记生效而适用于登记对抗。所谓的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就是指后面这种情形。
说白了,本条款冠之为“登记对抗主义”是不全面的、狭隘的。需要从正反两方面来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各自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注意事项
应当指出的是,物权法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只不过是原则性、框架式的规定,物权法理学家的解释也是有局限性的。为了全面地深入地了解“登记对抗主义”的内涵与外延,特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必须结合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法的规定执行。否则,我们就会陷入纸上谈兵的困境不能自拔,甚至于贻笑大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这是天大的事情,我们决不可以骄傲自满,更不可以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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