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是“修作更复请求权”四大类别的第一类,属于轻度请求权;第二类属于中度请求权,是比上一类难度较大的请求权,这就是“重作的请求权”。
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是一个简要的规定,实际上是指导权利人按照以上四个先后顺序慎重考虑,最好不要提出过分的要求。关于财产的毁损,其毁损的程度不同、经济价值或者物权价值不同,以及事后可弥补的客观条件不同,就会有物上请求权和司法救济的格式。若是过高的要求,就会对于毁损责任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若是过低的要求,对于保护物权和保护权利人财产可能不达标,甚至于无济于事。另外,以上四种物上请求权,是否需要或者是否能够附带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的额度多少等等,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所毁损的财产事前已经报废,权利人可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是经过修理、重作而报废或者灭失,权利人可以附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行使请求权有一个原则,即由下而上,由易到难。假如,请求权人的标的物是完全可以修理完成的,适用完全修理的请求权;请求权人的标的物是部分可以修理完成的,适用部分修理的请求权。除此之外,才可以升格到重作的请求权、或者更高规格的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合理,才能减少和搁置争议,降低请求成本,提高请求效率,增进法律效力。
重作的请求权,是请求权人依法对被请求人伤害的标的物进行重作,包括一步进行的重作和对于修理不到位或者不合格后的重作、对于更换的重作、恢复原状的重作四大内容。重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所毁损的财物恢复到毁损前的正常状态,同时使得权利人的物权恢复到之前的圆满状态。某种意义上说,修理、重作和更换,都是为了恢复原状,或者是恢复财产的原状,或者包括恢复物权的原状。
无论是一次重作或者是多次重作,重作的费用应当由毁损物的责任人承担,权利人可以不承担重作费用。当然,从重作费用的负担方面来说,部分地相当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质。只不过是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物保为主,不是以经保为主,更不是经保主义的物权调整方向。
重作的请求权也是一种低端的物上请求权,权利人请求责任人对毁损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作,实行毁什么作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办法,以及由责任人负责重作费用的措施,这是公平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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