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性或者约束性条款。第(4)、(5)方面均为硬约束性条款,而以第(5)方面的约束力最大,在实践中足以抵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效力。
二、不同之处
宪法是于1982年12月4日产生的,物权法是于2007年3月16日产生的,因经济体制改革是渐进的过程,导致了农村集体形式的重大变故,农村集体、集体经济和物权体系也发生微妙变化。
(一)虚拟虚弱的不同表现
宪法、物权法的先后出台,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设立,是决策机构主观主义的产物。并没有遵从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来立法,也没有按照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进行立法。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虚拟、虚弱的不同表现。
1.主体虚弱或虚位的表现
宪法立法时,因家庭联产责任制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相对地比较虚弱:
八二宪法出台时,一方面人民公社的组织机构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农村集体基本上不再是集体劳动、统一分配,农业生产资料基本上不再统一为集体所有。物权法立法时,因人民公社解体,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相对地更加虚弱或虚位。
物权法立法时,实际上已经遇到了一个极大难题。这种难题,从起草时已经发生。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一种物权必须对应一定的主体。如果主体不存在,物权主体不复存在;如果物权主体虚拟,物权的客体要么虚弱,要么虚设。
物权立法,一共经历了13年共8次审议才勉强通过,其间,各种争议声连绵不断。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弱、虚设的问题,是各派法学家几乎有一致性的共识。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尹田先生在“《物权法》的得与失”一文中谈到了心得体会。他说:“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因为这是宪法明文规定了的,是天经地义的。物权立法时,问题就出现了:立法者找不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人却没了。这是因为,我国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过去的集体生产改变成个体生产。这样一来,农村便不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组织对农地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公社等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复存在了。于是,土地的所有人出现虚位。物权立法应当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经过多次讨论之后,立法者发现根本没有任何解决办法。”(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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