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等内容,也没有规定“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的内容,这些与宪法有所不同。这些内容,主要是通过公共利益的优先、地役权优先、抵押权的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个人土地承包自主权的限制等内容来迂回决定的。
三、最大区别
物权法同宪法最大的区别在于以下两大方面:
一是土地流转的方针政策根本不同。宪法制订时,全国城乡没有开启地产、房产市场,土地不作为商品来流通,土地的潜力没有发掘出来,土地的价值没有体现出来,当时来说,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与土地国有制的区别不大,因而选择了集体所有制这一政策。而物权法制订时情形就大不一样了:全国城乡已经开启了地产和房产市场,土地已经作为商品来流通,土地的潜力已经发掘出来,土地的价值已经体现了出来,甚至于过去一文不值的地块现在变成寸土尺金了。按道理,物权法此时应当不失时机地调整农村的地权政策,可惜这个时机已经错过。
二是对于土地所有权的认识水平有很大的差别。1986年4月12日制订的民法通则第71条,将财产所有权定义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7年3月16日制订的物权法第39条,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所有权权能设置上,四项权能应该是合理的、完整的、正确的。这也是世界上最合理、最完整、最正确的所有权权能设置条款之一。
可是,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都没有规定所有权的权能项目到底是一项还是几项。一般而论,宪法中的“所有权”只有占有权一项权能。如1980年6月第17次印刷的第1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所有】为“领有”,解释【所有权】为“国家、集体或个人对于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占有权。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决定的,它是生产关系上的所有制在立法上的表现。”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定义,在权能上除了占有权以外,还增加了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三项权能。宪法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等同于土地占有权,不考虑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无论是宪法还是物权法的模糊、折中处理方法,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所发出的信号弹,无非是告示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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