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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62-1(第4节)

将标的物移交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后就隐身了,第三人和不明就里的人总以为用益物权人是所有权人。这种混淆的现象,在土地权益上显得相当突出且相当普遍。

不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用益物权两者之间的权能效力,也是有一定区别的。不动产用益物权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占有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标的物时间相对较长,中国物权法规定农地承包租赁期可达30年至70年。久而久之,许多佃农形同地主,许多用益物权人形同所有权人。而动产用益物权中类似以上情形就少得多。不动产用益物权所占比例大于所有权所占比例,而动产用益物权所占比例就不一定了。许多动产标的物不能为用益物权人占用太久,否则就会灭失,如有的一次性消费品(动产)甚至只能被占用几天、几小时的短促时间。按照不动产用益物权权能持续长久的特征考量,它比动产用益物权权能的持续效力要强得多。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委员、陈华彬教授指出:“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其一,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出极简单之法律关系,而登记公示力对于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也能表现。现代各国民法,动产物权种类较少,而不动产物权种类较多,其原因在此。用益物权为具有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物权,应主要以不动产物权为其标的物,可借登记以为公示;其二,动产物权种类至为繁多,数量亦至为零碎,而其价值原则上总是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已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以采借贷或租赁等债之方式为已足,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239页)

政策性物权方面,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类物权大大优于民间组织或者个人的一级物权,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国防资产被政策优先确定为国家独有。如果包括国际公海海域的国家用益物权就不同了,因为国际公海海域辽阔浩瀚,就意味着国家的用益物权总体上总价值量上仍然大于民间组织与个人的用益物权。问题在于,国家公海海域用益物权大多数在于沉睡状态,需要努力激活它。

用益物权的3项权能,可以看作是物权质量的3项质量标准,简称3Q。达到了3Q级,仅缺乏任何子项处分权,用益物权才是处于圆满状态的第二级物权。

[公式5]用益物权效力=用益物权全部权能的效力=3Q级效力=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100%的用益物权圆满程度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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