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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97-1(第2节)

任和企业信托责任,那么这种企业的垮台是迟早的事情了。

所谓制度信托责任,是由国家的所有制制度和所有权制度决定的并且是不能随意篡改的双重性信托责任,并且是机制性、日常性、长期性甚至于永久性的信托责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制度化、法制化的信托责任。无论法律法规、政策文书和企业章程上是否冠名为“制度信托责任”,其是客观存在的社会信托责任即制度信托责任。如果没有这种制度信托责任,企业无论做得多么大、多么强,迟早是会被法律制裁或者被社会淘汰的。

所谓一般信托责任,一般是企业经济活动为达到某一目的而形成的微观世界的信托责任。承包经营、委托经营、委托加工、委托运输、委托保管、委托储存、委托买卖等受委托业务,不一定要由国家的所有制制度来决定,也不一定是永久性的信托责任,甚至于可以临时性、短暂性的信托责任,也不一定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那样的采取上下级双重性的信托体制,是相对自由灵活的信托责任。没有这种信托责任,企业的生产经营就会一团糟,遭受经济损失甚至于企业的破产是很有可能的。

诚然,制度信托责任是铁定的、宏观的信托责任,一般信托责任是相对灵活的、微观的信托责任,故制度信托责任大于一般信托责任。制度信托责任不光是要规范与调整在一般流通领域中的出资人权益与责任,而且要规范与调整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中的出资人权益与责任,这是与一般信托责任的最大区别。很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和理论文章中,只提“责任”,不提“制度信托责任”和“一般信托责任”,有可能使人产生误解。其实,运用宏观物权法理学的思维工具来作简单的分析,这种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国家、集体、私人三大类出资所有权人主体,是基本类型的出资人主体。在中国这个大物权竞技场上,各种出资人纷纷登场,相互渗透,相互利用,混合型出资人主体遂成其主流。其中,许多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制,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企业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多数采用了公司制、合伙制或独资企业制的出资形式,特殊情形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人个人也可以成立独资的无限责任公司。

二、独资公司或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所有权

独资公司或独资企业的出资所有权,是产权相当清晰的身份式物权和结构式物权。其出资人权益与职责,是其自己独自全额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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