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尽管没有实际造成损害,但若有损害之虞时,低地关系人有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高地关系人则有积极预防的义务。(3)排放工业废水,高地关系人应预先加以治理,达到排污标准,否则因排水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低地关系人有权请求赔偿。对于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的,低地关系人有权拒绝废水通过其土地。(4)相邻一方在营造建筑物时,不得使建筑物的檐滴水注入邻人的房屋或建筑物,以免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5)城市家庭日常生活用水一般采取阶梯式计价,并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
3.用水便利与排水便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指的是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具体用水、排水必要的便利权,即享有“合法合理介入”他人占有土地的地役权或者土地利用权,并且有义务将他人的损失尽量减少或者尽量避免,尽可能地给予受损失者以经济补偿。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义务,包括允许相邻权利人依法引水、截水、蓄水、取水、用水、排水的义务。以上“土地的地役权或者土地利用权”可以是土地、也可以是河流或者水流及其权利,作“广义的土地及其权利”解释;“地役权”实为水役权,“土地利用权”包括水资源利用权和土地利用权两个方面。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指的是水流上游与下游居民以及两岸居民合理利用与分配以及排放的物权化方法,包括宏观的和微观的引水、截水、蓄水、取水、用水、排水的物权化方法在内,是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履行义务并提供便利条件的具体内容之一。这样做的目的,可以减少上游不动产权利人不必要的损失,又可以使得下游相邻权利人得到一些便利,使得双方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地衡平一些,以便于减少双方之间的用水、排水争端。
基于立法与执法目的,每个人的生活用水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加强水利资源的合理调配与管理,由政府主导全面地系统地持久地正确处理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设置一些科学具体的义务项目,是完全必要的。确切地说,每个人的义务应当大于权利,而不是权利大于义务,更不能光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殊不知,每个人科学地合理地合法地履行引水、截水、蓄水、取水、用水、排水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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