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综合利用的义务。其中,防治污染的义务、清洁水源的义务、综合利用的义务,地方政府应当承担更大的份额。
依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污染型企业不得享有用水权、排水权和相关的管道铺设权,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施工企业有权不参与供水管道铺设施工作业。政府主管部门对于合理用水、排水负有监管的责任,不得只顾发展地方经济而不管环境保护。当地人民法院对于地方政府带头违反规定可以作出相关的法律制裁,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法律关系
鉴于涉及到工商业或者居民生活地役权、用水权、管线安设权,很多时候很多情势下是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出现的情形,并且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难以分清的情形,需要在法理上和相关措施上进行相应的甄别。
首先是,对于民事主体和公事主体均适用于同一法律尺度,不仅仅针对民事主体客体而言,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同样地负有相邻施工作业或者维护、修缮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安全义务,只能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以公共利益优先为由搞特殊化。在权利与义务、诉权与辩护权和诉讼期间方面,各种当事人或者关系人、连带关系人等均适用于同一法律尺度。
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每个责任人、负责人、当事人和关系人都是统一法律尺度、统一法律责任与义务的,即使是在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情势下同样如此。
侵权责任法规范化的侵权责任,有物件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和质量责任等各个方面。诉权内容也不止于“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等八大方面的内容都包括在内,物权法本条款仅仅是概要的规定。
其次是,一则,政府因用水、排水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可依照“征收补偿法”进行,有了合理的足够的经济补偿,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不必再进行,否则需要加入赔偿损失的办法;二则,纯粹民事主体的“第一板块”、“第二板块”,适用于“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则,既有“公共利益”成分、又有“商业利益”成分的,无论涉及到“第一板块”或者“第二板块”,应当由“公共利益”者即政府部门和“商业利益”者即用水的投资者共同分担“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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