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人就会认为,所有权是主物权,在整个物权体系中是纲,纲举目张,共有的所有权厘清了,其他物权就自然而然地厘清了。认为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等物权是目,一切要顺从所有权的旨意。所以,不规定其他物权共有或者共有制也罢。不可否认,所有权确实有其完整的独立性和主导地位。但也并不是说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其都能够独立自主、独当一面,更不能保证所有权共有关系一厘清,其他共有关系就一定“自然而然”地厘清了,更不能将所有权共有制来包办代替使用权的物权共有制、利用权的物权共有制、作用权的物权共有制。
譬如,处理相邻关系的法理基础是地役权,在特定的情况下,地役权甚至于可以迫使不动产所有权让步。但是,这种特殊的物权,既可以出自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出自不动产使用权。实际情形是地役权人往往直接与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关系,而不一定要通过土地所有权人批准。我们知道,中国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地役权人不可能连什么鸡毛蒜皮的小动作也要经过县、区级政府审查批准吧?这也说明了某些不动产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也是可以独立存在,并完全自己的权利使命的。
又如,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用水、排水、铺设管线之需要,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合法地进入他人的土地进行作业,由此可以构成新的共有关系。可以是平行的共有关系,也可以是交叉的共有关系;可以是自物权的的共有关系,也可以是自物权与他物权相交叉的共有关系。
众所周知,既然所有权是一种可转化为财产的权利,用益物权以及经济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也可以转化为财产的权利。并且在一定的场合和条件下,这些权利能够起到所有权不能起到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在合适的条件下,这些权利能够获得比所有权的权利更大、收益更可观。如果仅仅拿所有权来说事,那么,物权共有制形态与所有权关联不大、可以忽略不计的怎么办呢?使用权人、利用权人、作用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之间,或者这些混合权利人之间发生利益纠纷怎么办呢?是不是除了所有权共有才有资格进入司法程序呢?物权请求权层面上,所有权人有物权请求权,其他权利人同样有物权请求权。
正确的判定办法,应当是分门别类地加以梳理,非要考量所有权共有的,就一定要把所有权共有制置于其中;如果不需要考量所有权共有制的,就可以把所有权共有制置之于其度外;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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