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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82-1(第4节)

产的权利,防止个人的财产权利走向极端,恐怕对于合伙企业的长远规划、长远目标、长远利益不利。合伙企业法第31条专门对于企业的核心财产及其权利进行共同管理与处分: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企业的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七)按照合伙协议的有关事项。

德国民法典也有许多类似的规定。例如,第709条规定“业务的共同执行”,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为合伙人共同享有,任何事务均需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第719条规定“共同的拘束”,(1)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对合伙财产和对属于此种范畴的各个物的应有部分;合伙人无权请求分割。(2)对属于合伙财产的债权,债务人不得以其对个别合伙人享有的债权抵消。第722条规定“损益分配的共同拘束”,(1)未规定合伙人对损益的应有部分的,任何一名合伙人,不问其出资的种类和多少,均对损益具有相等的应有部分。(2)只规定对利益或亏损的应有部分的,如无其他规定,此规定适用于损益。

德国民法对于共有关系也是模棱两可的。德国民法典第1008条对于“按份共有”作出了规定。而从德国民法典第706条“相等的出资”、第709条“业务的共同执行”、第718条“合伙的共同财产”、第719条“共同的拘束”,从“债务关系法”中的“合伙”中都反映出“共同共有”的意思。德国商法典第105条、第106条规定的合伙公司、夫妻共同财产和尚未分割的共同继承财产的所有权等,这些也都反映出“共同共有”的意思。

第四,合伙义务的共同性。

合伙共有制中,合伙人出资比例与权利不是对等的,几乎是平等的。反映到义务层面上来,合伙人的义务几乎是一致性的。

对应于合伙企业的管理权、代表权、话语权、议事权、表决权、执行权,由这些人事权所产生的义务,合伙人的义务几乎是一致性的。

对应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等权利,由这些财产权所产生的义务,合伙人的义务几乎是一致性的。

合伙共有制由合伙体制的共同性、物上权利的共同性、核心财产及权利的共同性造就了合伙义务的共同性。从财权、事权、物权、人权各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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