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条件下,可以拿进拿出,也可以自己来处分。重点在于,各共有人有入伙和退伙的自由,在执行约定的公费事务时和退伙时,“任何一名共有人均可以对其应有部分进行处分”。第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名共有人均有义务维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对于关系大局、整体利益的整个共有物,“只能由共有人共同处分”。
比如,一个合伙企业里,有甲乙丙丁4个合伙人。甲每月可报销的应酬费用2万马克,乙每月可报销的应酬费用1万马克,丙、丁每人每月可报销的应酬费用0。5万马克,这是甲乙丙丁4人的“应有部分”,也是事先约定好了的,可以自由处分。但是,他们每人所持有的机动应酬费用,仍然被看作是“共有物”,不能挪作他用,只能专款专用;如果是挪作他用,只能由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执行:“只能由共有人共同处分”。德国民法典第709条第1款规定:“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为合伙人共同享有,任何事务均需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指的就是“公事公办”这个意思。
2.共有物处分权的东西方差异
共有物处分权,包括各种处分的权利,如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等物权的变更,利润的分配、共有物的转移、赠与或消灭、共有物的负担(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典当)等处分的权利和连带处分的权利。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第二款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比较德国民法典更加全面。
中国物权法为什么采取与其他国家、地区民法的不同规定呢?据物权法起草的专家学者介绍,对于按份共有物处分权的规定,“认为传统民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弊端,并不能适应新时代对物尽其用的要求。全体同意原则不仅使按份共有人之间易滋生矛盾丧失合作信心,也阻碍物及时有效的利用。在当今社会,机会稍纵即逝,很多情况下,等到每个共有人都首肯,机会早已丧失,使物不能尽其用。”“因此,我国物权法在按份共有的共有物处分问题上采用‘多数决’的原则。但如果按份共有人约定对共有物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则应当依照约定行事。”
物权法起草者是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还是有一些想法。
第一,推翻传统原则的问题。既然“全体同意”原则是个普遍原则,中国为什么要推翻这个普遍原则呢?你说的那些“物尽其用的实情”,客观存在的,中国有,外国、外地区也是有的,甚至于比中国更加普遍。毕竟中国大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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