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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9-1(第2节)

不可。亚共有关系涉及物权种类非常之多且很零散,其中有一些很不规则,立法者为了避免立法繁琐,就径直采取了笼统的规定。在法律留下许多空白的情势下,给予了法学家很多想象与研究的余地。

应当明确的是,准共有关系之“准”字,一般是作为“准用”和“准用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的缩写字,而在实际应用中是不能全盘照搬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道理很简单,所有权共有关系与非所有权之准共有关系,各自权利的自由维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每种非所有权往往受所有权的限制,单一权利关系和共有权利关系均莫过于此。同样的道理,债务人的物权行为受债权人限制、未登记财产权受登记财产条件限制,两种不同性质的共有关系的自由维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所有这些,也证明了准共有关系可归类为“亚共有关系”,相当于“第二梯队式共有关系”,或者相当于“配套的共有关系”等是正确的结论。

准共有关系主要有以下性质特征:(1)准共有一般是次级共有。(2)准共有占有权是次级占有权。(3)准共有是次级准用权。(4)准共有存在特别权。(5)准共有是被限制的分割权。(6)准共有权能够成为共有权的补充权。(7)准共有关系一般是从属性共有关系。(8)准共有关系中大量存在非财产权或者混合共有关系、法锁关系。

2.几种类型

现行的物权法和通说,一般是指单态、表态或者静态准共有关系。如果将变态、变异、变种、变法之混合的准共有关系也算在内,那么,准共有关系的种类可能会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单态、表态或者静态之简单型准共有关系。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保证权以及享用权、知识产权等等和信托物权、普通债权,均可以设立单一的准共有关系。应当说明的是,准共有关系不应只限于财产权方面,某些非财产权也可以设立准共有关系,但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可以相对地简化或者变更一些。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对于他人的不动产与动产享有借用权、租用权、享用权和单一占有权之类的非财产权或者非趋利性的权利,均为另类准共有关系,他们不一定要分割财产,但需要分割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故不能把非财产权或者非趋利性的准共有关系排除在外。

第二,变态、变异、变种、变法之混合型准共有关系。(1)所有制的上下级物权或者法锁的混合。任何不同所有制主体的混合,无论是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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