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保护遗失物找回权人的财产安全考量,法律确定了在一定情势下为特定的遗失物的优先赎回权创造条件。
赎回权与优先赎回权。
一是赎回权。即赎回权与追偿权二合一的权利。当无处分权人处分遗失物的事实发生以后,遗失物已经交付买受人控制,失主向无处分权人索回遗失物已经不可能,只好转而向受让人索回遗失物。此时买受人的身份是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出于道德法的支持,可以向失主或者代替无处分权人返还原物,但又不能白还,因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是通过买卖的途径得来的,支付了相当的费用。折中的办法,就是失主花同样的价钱,并支付一定的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这一层物权关系就了结了。失主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全部的赎回费用与损失。由此可见,赎回权是由失主、善意取得权人和无处分权人组成的三角物权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盖由于此组成。
二是赎回权上的优先赎回权。即优先赎回权与追偿权二合一的权利。当失主在主张行使赎回权时,第三人向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也主张权利。僵持不下时,失主的赎回权可立即升格为优先赎回权,优先赎回属于自己的遗失物,对于第三人的取得行为产生排他性物权效力。实际上,上述的赎回权,本身就是具有优先权性质的赎回权。
4.遗失物的追偿权。是本条款核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追回权一道行使。法律规定,…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是指在遗失物的追回权失策或者不圆满后,失主权利人所选择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的权利。无处分权人拍卖、变卖或者赠予、侵占、挪用、毁损、灭失遗失物后,失主知道无处分权人的,首先是要求无处分权人返还原物;若不能返还原物,失主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作为无处分权人,即妥善保管、返还原物的义务人,超越遗失物善意取得权的范围,擅自处分了不该处分的遗失物,并且取得了不当得利,这肯定是法理难容的。失主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支付为赎回遗失物所支付的费用,这是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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