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云、随波逐流,理论上浅尝辄止、囫囵吞枣,使得许多人误以为土地公有制的用益物权与土地私有制的用益物权、享用型用益物权与有偿使用型用益物权、承包制的用益物权与租赁制的用益物权完全是一模一样的。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看问题要历史地辩证地全面地看,不能孤立地片面地静止地看。如果我们光是全盘照抄照搬德国、日本和旧中国物权法的概念,那行得通吗?从根本上来说,西方国家的用益物权完全是私普通物权,是由所有权制度决定的用益物权制度;然而承包型用益物权是亦私亦共的特别物权,是由所有制制度决定的用益物权。
以往,各种法律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属于哪一种、哪一级物权。自从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亮相以后,人们才得知其庐山真面目。但问题不是那么简单,如说成“土地利用权”也行吧。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是将土地用益物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支配所有权构成物权的中心内容,并实施一体化保护措施。
二、一般分析
如果作进一步理解,以下几点为用益物权的拓展性认识水平。
1.土地承包用益物权属于二级物权
无论是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属于二级物权。这个结论无疑是正确的。由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虚拟的所有权,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处分权”实质上不存在。因此,集体与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均为二级占有、二级使用、二级收益的权利,即土地承包用益物权。
本条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构成并列的偏正词组,“偏”在“农民集体所有”,“正”在“国家所有”。物权法是要讲究法理的。法理,就是科学的客观的实事求是的原理、道理,是反映客观规律和依规律办事的大道理。所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就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界限不清、法理不清,也就是物权归属不清的重大问题。
物权法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即农村和郊区农村的土地,要么归国家所有,要么归集体所有,二者必居其一。由以上问题延伸出另一个问题,即农村集体的土地物权,要么是土地所有权,要么是土地用益物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益物权,是两个权能等级完全不同的物权,承认前者必须舍弃后者,承认后者必须舍弃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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