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96-1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对抗主义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对抗主义,系指设立此项用益物权以承包合同生效为要件,但不登记的效力较低,权利人难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只能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此项规定,由土地承包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自愿登记法和合同法统一规范与调整。尽管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而专家们更提倡自觉登记,明确物权归属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相对而言,要宽松得多,虽然要求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不是必须登记,非登记不可,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登记或者不登记,换言之是“自愿登记”。如果当事人不登记,也可取得物权,但是这个物权的效力较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万一别人的权利是登记了的,你的这个权利就要消失。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不进入市场交易,也不发生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等问题,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不至于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至于损害市场交易安全(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承包合同而生效,但提倡与鼓励权利人主动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合同生效不是说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十分有效,但由于当事人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登记注册,在变更、转移其土地使用权时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
如无处分权人出租承包土地,第三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不属于出租人的承包地,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第三人即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后即取得所出租土地的使用权,但不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无处分权人出租承包土地遭受损失,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不能直接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所出租土地的使用权。
目前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和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并存的过渡性制度。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存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体系中,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存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体系中。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按照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的说法是:“登记生效主义”,就是必须登记,非登记不可,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合同生效”是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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