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大多数人对此是支持的。草地也可以内部调整,由发包人每隔10年调整一次。这样的设计,一点也不离谱。因为最初的法定承包期名义上的15年、实际执行的就是10年的期限。
诚然,过去农村在法定的10承包期以内,3年一小调,5年一中调,8年一大调,这才是叫做“对承包土地频繁调整,一不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不符合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要求;二不利于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容易造成短期效应”。
1995年3月28日***批转农业部意见中指示: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三、物权政策应当与村民自治协调起来
很多专家学者提出,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待三农问题和土地承包,政府应扮演社会公共事业者和服务者的角色,由过去的“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有限型政府”转型。
应当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适度的合理的调整,不但没有必要进行封杀,而且是很有必要加以推广,加以规范。而且,这根本不是一件坏事,而是一件利于集体、利于个人、利于社会的天大的好事!
应当承认,适度的合理的调整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的承包地流转,实质上也是合理的调整承包地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那么试问:在二级承包市场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公开的“调整”,为什么在一级承包市场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公开的“调整”?
四、承包地调整政策宽严相济可因地制宜
如果真的计较“社会公平”、“社会稳定”,必须要吸取历史上均田制改革不彻底甚至于变质的经验教训,必须要以“公平稳定—不公平稳定—再公平再稳定”的承包规律来消除“误差”,必须要将延长几倍了的承包期与陆续增加的新农户人口的“无地、无业、无权、无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相挂钩,消除不均衡因素的影响,以期达到均衡化的法律效果。
本条款排除了林地承包期期内调整林地的可能性,这一点无疑是正确的立法表示。然而,2007年物权法出台时与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时,农村形势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用陈旧观念陈旧眼光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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