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
通过物权关系的法理解构,我们已知一般而论:(1)所有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信托所有权;(2)信托所有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信托用益物权;(3)信托所有权的优先权优先于用益物权;(4)用益物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信托用益权;(5)信托用益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使用用益权;(6)使用用益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信托的单一使用权;(7)单一使用权的优先权优先于信托的单一使用权。以上一些名词和物权关系,解释起来相当费劲,暂时不表了。
那么具体到土地使用权关系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可以推导如下:(1)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2)国家的信托土地所有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3)国家的信托土地用益物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4)国家的土地用益物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5)集体的土地用益物权优先于个人的土地用益物权;(6)集体的土地收益租赁用益物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使用租赁用益权;(7)个人的土地收益租赁用益物权优先于个人的土地使用租赁用益权;(8)集体的土地使用租赁用益权优先于集体的土地单一使用权;(9)个人的土地使用租赁用益权优先于个人的土地单一使用权。如果要将以上原理细细解释,需要加长很多篇幅,故在此省略。
以上推导,是顺着本条款的意思传递的,如果放大到整个物权关系的体系之中考察,肯定会有例外的情形。譬如,事实要件是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必须以国家的土地优先权为中心进行一系列法律要件的推导;事实要件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必须以“集体”的土地优先权为中心进行一系列法律要件的推导。通过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第124条~133条的解读,我们可以确认所有这些条款,都是以村、组“集体”的土地优先权为中心进行一系列法律要件的推导。唯有本条款是以国家的土地优先权为中心进行一系列法律要件的推导。这样的条款设置安排,不是谁比谁更加重要的问题,而是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和相对的复杂性的问题。
第三,实施国有农用地承包不搞承包形式主义和全国“一刀切”。
当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形式是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和临时承包责任制等形式,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这些形式,由无期限规定的承包制到10年期、15年期、30年期,以及耕地30年期、草地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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