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土地的权利,必须经过“涂销登记”才能生效。
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1句规定,地产的权利“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第666条第1句规定,地产的权利“因登记注销或土地灭失而消灭。”指地产所有权的取得、废止、消灭,因登记而开始生效。
3.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特征
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比有着明显的特征:
一是登记生效要件不同。
登记生效主义是一级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依法律的设立、变更、转移、废止等情形,非经登记不得生效。其生效要件的前提是必要条件的排他性要件。
登记对抗主义是二级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依法律的设立、变更、转移、废止等情形,可自愿登记,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插手行为。其生效要件的前提是重要条件的排他性要件。
二是登记生效约束程度不同。
登记生效主义是强制性的登记生效,相当于法令式的指挥登记。无论其双方合同再完美无瘕,双方履约程度有多高,一切以登记之日起生效为基准,而且不得擅自延迟登记公示的时间。
登记对抗主义是自觉性的登记生效,相当于知会式的自由登记。承认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是一种登记要求的软约束形式。但不能保证这种形式能够完全生效,完全生效必须在登记之日起全面生效。
三是登记主客体对象不同。
登记生效主义的主客体,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使用权人。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三大总类土地使用权中最有价值、最具活力的一类使用权,恰恰又是最容易改变土地用途、脱离国家监管的一类问题复杂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多年来的土地管理经验证明,国家作为土地出让人,必须要严格管制这一类土地使用权人。其中,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法律要件,是严格管制的重要手段之一。
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客体,是农用土地及其使用权人。对于此类登记生效的主客体,本来也是应当统一到一级登记生效要件范畴之中的,鉴于考虑村、组组织成员的自治权利可以放宽要求,才降低至二级登记生效要件范畴之中的。如果对于其登记生效的软约束作一番考察,会发现有很多意料不到的问题的。农村地区有许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也有一些土地流转不规范的。其原因在于,疏于登记管理,导致出现了不能实时跟踪控制,出现了许多纰漏;有的地方,弱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很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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