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乙方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造建筑物,把部分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移交给某乙方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
理论上甲乙两个国事主体都是国家法人制度信托所有权人,但国家财政分税分益制的缘故,双方之间进行了土地、建筑物两种不动产物权的交换,一方是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换取得建筑物所有权,一方是出让建筑物所有权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是其他形式的他建取得。继承式、赠与式、其他交换式和享用式、抵押式、罚没或者剥夺式等方式取得他人建设的建筑物,都是会发生的取得方式,其中罚没或者剥夺式是“意外取得”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如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搞违章建筑,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圈占、侵占、闲置国家的建设用地等等,一旦被当地政府罚没,相关的建筑物就成了国家的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无偿收回了。
罚没或者剥夺式,不仅仅是针对一般民事主体的,对于违法乱纪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也是同样地制裁的。国家土地、房屋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对于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即国有企事业单位有处罚权、没收财产权。高级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即上级人民政府)对于低级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即下级人民政府)同样地具有处罚权、没收财产权。
三、注意事项
解读本条款,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中国物权法与西方国家物权法体例不一样,分析方法迥异。中国物权法有“私法”和“公法”两方面内容的揉合,国家、集体与私人的物权拼凑在一起,增加了分析的难度;西方国家物权法很少有“公法”方面的内容,绝大多数条款是作为私有物权来对待,分析起来较少分岔。
第二,中国物权法与西方国家物权法的“公有”概念不一样。中国的“公有”概念包括了国家、集体两种类型的物权主体,西方国家的“公有”概念仅包括国家。
第三,土地所有权制度不一样。中国物权法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全部定位为国家所有,西方国家物权法的土地所有权以私有为主,民法中的土地所有权,一般指私人的(包括私有、股份公司单位)的土地所有权。
第四,关于制度信托所有权、使用权、用益物权等,这是中国物权法无法回避的严重问题。整个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的问题很多,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等概念含混不清是长期存在的。
更有甚者,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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