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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64-1(第4节)

“自然灾害等”。那么,人为的毁损、污染等灾难,也可以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土地使用权的灭失,也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使原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以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的范围很广泛,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未续期、建设用地因公共利益收回或者严重违反土地用途规定没收、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终止、因自然灾害或者人为灾难造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等情形的“收回”和注销登记在内。

4.因他项权利终止而注销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第57条规定,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就是物权法第143条~144条所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权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权利。土地流转以后,土地流转的权利终止,也就是土地权利于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给他人以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因交易或者抵押物丧失而终止。另外,土地地役权的终止,也是属于土地他项权利的消灭。

《土地登记办法》第53条规定:“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文件、地役权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但是,土地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却采取自愿登记的对抗主义方法,而不是强制性的登记生效主义方法。《土地登记办法》第55条规定,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以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上规定,是什么意思呢?按照一般的法律程序,土地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应当由经济仲裁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应当于抵押人于抵押期满,不能如期或者采取其他办法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经济仲裁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清偿抵押人的债务。如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就会打乱清偿抵押债务的程序,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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