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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9-1(第4节)

始社会中,首先诞生的是土地利用权。早期的地役权本质上是土地共有权。因为土地私有制的诞生,才大大削弱了地役权的共有制地位,增加了地役权人的负担,减轻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土地公有制社会,但不会照搬照抄原始社会土地公有制和地役权共有制的方法来制定法律。习惯法有一定的经验和相当的逻辑思维,许多正确的东西会被成文法所采纳吸收。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成文法一时还不能统一规定的法律要件,皆由习惯法来代替执行。其中,地役权合同约定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有些成分就是习惯法约定俗成的义务。

5.三大地役权附有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对应于地役权人法定的义务和合同的义务。其中,法定的义务主要对应于地役权人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上的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对应于地役权人财产地役权的义务。诚然,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都有一定的义务,而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往往多于、重于、严于地役权人的义务。从供役地权利人一系列义务来看,权利的主体和义务的主体均出现“倒挂现象”,在整个普通物权法体系中显得最为另类、最令人刮目相看。

地役权人物上地役权对应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供役地权利人容忍、方便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的义务;地役权人权利地役权对应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供役地权利人容忍、方便地役权人特别优先权的义务,特别是在公共利益前提下设立的地役权,情形更是如此;地役权人财产地役权对应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供役地权利人可让与的义务,于供役地转让情形下可以减轻供役地权利人义务,而增加供役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法律专家认为,如果当事人以特别的约定使供役地权利人所负担的义务超过原地役权合同中规定的地役权范围,这种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的效力,法律不认定其物权效力,因此不得对抗供役地的权利受让人,即不得对抗供役地夺权的第三人。总之,地役权人财产地役权的权利弱于地役权人物上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相应地,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主要集中于地役权人物上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两方面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由于地役权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难以形成完全一致性的规范化义务,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作出一些分类,以便于未来向义务规范化、信息化的法制化方向发展。

观察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如何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法理判断,如何从种类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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