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正确理解地役权人的义务与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尽量在自己便利的同时也为供役地权利人等提供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的便利。
很多地役权具有准共有关系、连带关系性质,地役权人的义务应当包括注意的义务,同时供役地权利人等提供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的便利。
二、一般理解
1.地役权人的义务及规则
地役权人的义务,实指物上地役权人、权利地役权人和财产地役权人的义务,或者说实指田园地役权人、建设用地地役权人的义务。基于物权关系事物发展的规律而设立和履行,应当对其设置的限制条件和遵循的规则是:
(1)地役权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只能是以本职工作或者日常生活必需为原则;
(2)以依法专权专用、专地专用、专物专用为原则;
(3)以尽量减少对他人(供役地权利人和其他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妨碍为原则;
(4)以实行合同约定生效与登记生效相结合为原则;
(5)以诚实信用、通力合作、相互尊重、睦邻友好为原则;
(6)以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一般均衡原理为原则;
(7)以遵守公序良俗、倡导公平正义、努力尽职尽责、带头克己奉公、不逾规矩为原则;
(8)原则上,地役权人的义务并不止于地役权合同上的义务。合同上载明的义务是当事人双方认同的基本义务。除此之外,成文法、习惯法上的义务和“泛相邻关系”的义务,既有必不可少的义务,也有临时遇到临时增补的义务,也可能会在本职义务之上增补一些附加的义务,或者会增加一些与供役地权利人共同遵守的公共义务等等。
地役权物权关系中,地役权人的权利重于、优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需要对地役权人的权利附加一些限制条件、补充一些义务,主要是需要增加的公共义务。
2.地役权人总体上的义务
地役权人总体上的义务,包括常规义务、本职义务、附加义务和基本义务等形式。
常规义务,是法定义务、制式义务、原始义务和最基础性的义务,亦称对称性义务。签订地役权合同和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是地役权人的义务,同时也是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作为地役权人应当更主动、积极地履行常规义务。
本职义务,是基于常规义务而延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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