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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5-1(第3节)

能,故可称之为“土地占用权”。因为其不具备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处分权的权能,既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也不属于土地用益物权,仅属于土地用益权。

第二,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某些地役权部分是准使用权。就是弹性、第三极使用权,本质上是“权利性使用”。

使用权的第一极是法定的使用权,第二极是事实的使用权,第三极是在法定的使用权和事实的使用权之间,既融合又排斥的、限制程度最大的一类弹性使用权。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使用权—包括权利定限、使用期限定限、地役权项目定限、使用土地的范围与位置定限。

譬如,道路通行之类的地役权,就属于准使用权。地役权人平时可以不定期使用,但受最高期限的限制。地役权人可以使用自行修建、或者与供役地权利人合建的道路,但不得将此道路作为经营性道路,损害供役地权利人的利益。地役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此道路,因为原始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供役地权利人的,修建的目的是提供双方使用的,地役权人无权处分该道路使用权。

第三,不得单独抵押或者流转地役权的义务

本物权法第164条至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单独抵押。这两项规定是法定的限制条件与义务,任何地役权人不得违反规定另搞一套。其基本思路是,依据“房地合一”和“主从合一”原则一并流转,地役权转让、抵押前提条件是“从从主转”、“从从主押”,不得单独转让或者单独抵押地役权。

首先,地役权人所利用的土地是供役地权利人提供的土地,不是地役权人自己享有的土地。地役权人无权擅自转让他人的土地。

其次,地役权人的权利限于土地利用权或者土地作用权,不是土地使用权,仅限于有限的土地用益权(占用权),不具备收益权和独立自主的处分权。

其三,地役权人的转让、抵押行为,是转让地役权或者抵押地役权,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是附着于地役权人自己的需役地(非供役地)上延伸到供役地上从权利,自始至终不是完全独立的权利,始终是与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主权利连接在一起的,只能等到主权利转让、抵押后才能一并转让、抵押。

其四,地役权人的转让、抵押的顺序不能颠倒错乱。如果地役权人自己的需役地(非供役地)建设用地上有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那么一般的程序是:(1)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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