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权是享用权,有偿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土地收益租赁权。多数地役权具有共益甚至于公益性质,少数地役权具有自益性质的。
第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限于少数情形之中。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限于少数情形之中,这是由地役权关系法及其法理逻辑的限制决定的。地役权转让时,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如通风权、采光权、眺望权之类的地役权可以约定单独转让,但不能单独出租这种附属的地役权。
第四,同理,一般情势下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抵押权的实现,往往是通过标的物的转让而从拍卖、变卖、折价处理过程中实现的。故一般情势下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地役权抵押,与地役权转让是正相关的事物,其法理逻辑与地役权转让的法理逻辑应当是一致性的。
物权法第165条已经明确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二、一般理解
地役权之从物权、副物权、粘合物权和特级定限物权的附从性、依赖性、难以分割性、权利定限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观察。
1.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
因为地役权从设立到行使、变更的整个过程,始终是与需役地的使用权粘合在一起的,且供役地不是地役权人自己占有的土地,因此“单独将地役权转让”不能成立。
2.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或抵押。
同样的道理,因为地役权从设立到行使、变更的整个过程,始终是与需役地的使用权粘合在一起的,且供役地不是地役权人自己占有的土地,因此“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或抵押”不能成立。
3.地役权人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转让或抵押予不同的当事人。
同样的道理,因为地役权从设立到行使、变更的整个过程,始终是与需役地的使用权粘合、连锁在一起的,主物权使用权与从物权地役权都是整套不能拆分的权利。如果拆分掉使用权给一个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又拆分掉地役权给另一个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获取使用权者缺乏地役权,获取地役权地缺乏使用权,轻则损害原有的物权价值,重则导致原有的物权价值完全丧失。
譬如,田园地役权方面的弊端。若地役权人得将需役地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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