譬如,甲方为了自己房屋采光方便,与乙方房屋及业主设定了采光地役权,约定乙的房屋不得修建至3层以上,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方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了丙方,乙就在自己的房屋上另修建了2层小楼包括棚屋,并且属于未经规划部门批判的私自建筑。丙请求乙除去新修建的2层小楼包括棚屋,遭到乙的拒绝。乙认为,地役权乃是他与甲设定,与丙无关,不能享有。对于这个案例(本文有个别修改的地方),法理学家分析认为:地役权与需役地共存亡,需役地既然转移至丙,为需役地所设定的地役权当然也转移至丙,除非当事人双方在设立地役权时另行约定。所以采光地役权人丙的主张应予支持,乙的主张不成立,不受地役权法律保护。
6.特殊例外情形酌情处理的注意事项
本条款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和“地役权一并转让”,是个总的物权化大方向,也是个相对真理,但不是绝对真理。“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富有弹性,对于特殊例外情形需要酌情处理。
(1)上述两种土地使用权及其粘合的地役权比较适合本条款的一般规定。但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在《全国土地分类(试行)》中仍然列为“建设用地”科目之中,编号“253”。鉴于农村宅基地基本上是无偿分配、无偿使用的一类福利性土地,目前国家仍然没有放开这一类土地市场,不能在房地产市场上公开流通,转让与抵押很受各种条件的限制,故本条款一般不包括宅基地及其使用权公开转让、抵押在内。
(2)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可以排除地役权随需役地使用权转让而转让的法律规定,如果合情合理应当酌情处理。但实现需役地使用权方面的抵押权时,地役权随之转让的规定具有强制性或统一性,即使当事人约定了也不得排除。
合情合理应当酌情处理的,大概有几种情形:一是旧的地役权已经过时,部分或者全部项目不再适用,土地使用权人约定可以抛弃。如原田园地役权人种水田后来改种旱地,自己愿意取消引水权、取水权的。转让农用土地时,受让人也同意不再设立地役权的。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时,相关的地役权有变更的地方,故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再一并转让地役权。如物业小区附近原来是一条狭窄破旧的公路,最近市政建设部门将另修一条公共道路修建到家门口,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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