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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丝园  加入书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丝园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全文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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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6-1(第2节)

从性、依赖性、难以分割性、权利定限性考量,或者存在地役权合同、主物权合同或者抵押权合同等他物权的条件限制,强调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甚至于不得转让。

(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是指不存在地役权合同、主物权合同或者抵押权合同等他物权的条件限制,才允许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种转让方式,称之为“从从主转”、“副从正转”,或者称之为“打包转让”,并且转让的秩序只能是“先主后从”、“先正后副”,不能颠倒转让的头绪与秩序。

二、一般推导

地役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基于以下法理逻辑而成立。

第一,主要是由地役权人自身客观条件所限制而限制

这是最主要的限制性条件。这跟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被限制性的条件是有很大差别的。自身客观条件所限制而限制,意味着地役权人的权利只能在一定的效力范围内行使,是客观性的自由限制。然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被限制性情形就大不一样了,集体的土地不许自己买卖,就是人为地剥夺集体的土地处分权,是主观性的强制限制。同样是权利限制,自由限制与强制限制的物权化倾向是不同的,效力也是不一样的。

大陆法系国家“贬低”土地所有权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但“贬低”地役权的现象几乎是不存在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甚至于还存在“拔高”地役权的现象。法律允许地役权人“合理侵入”他人即用益物权人的土地甚至于所有权人的土地,你说是不是存在“拔高”地役权的现象?

地役权人自身客观条件,只是一个土地利用权,一般是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有的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将他定位为“用益物权”。依我看,顶多算个“用益权”,比“用益物权”低下一个等级才对。既然地役权从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些用益物权的,不可能与用益物权平起平座。

地役权之从物权、副物权、粘合物权和特级定限物权的附从性、依赖性、难以分割性、权利定限性等性质特征,决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即使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还要看是否合乎逻辑、合乎合同上的约定。

第二,其次是由地役权合同或者主物权合同的限制而限制

为什么说地役权合同或者主物权合同可以限制地役权转让?除了大家所熟悉的原因,如主物权合同上设立了抵押权债权债务法锁未解除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主要是某些田野地役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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