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包括表现的役权与非表现的役权、持续的役权与间断的役权等规定。其中,表现的役权与非表现的役权这一组,与积极(作为)的役权与消极(不作为)的役权这一组是交叉的概念。
第二,供役地必须为积极地役权的整个负担,无论供役地分成多少条块或者由相关供役地义务人负担,必须确保地役权的整个实现。
如果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者建设用地的一部分,那么,这种供役地是不能单独转让的。如果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者建设用地的全部,那么,这种供役地是能够单独转让的。就绝大多数情势而言,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整个建设用地的一部分。发生积极地役权负担纠纷的,主要是农村田野地役权的相对人。农村的引水权、排水权困扰了几千年,主要是由于单干制和供役地义务人不服引起的。
地役权关系,就是供役地与需役地之间的土地利用权关系。地役权不能任意扩大、也不能任意缩小。就供役地而言,地役权关系到整个供役地的负担,而不仅仅是部分供役地的负担。部分的转让与变化,不应当影响地役权关系的存续。
第三,新老供役地义务人为新老地役权人提供便利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部分的转让与变化,不应当影响地役权关系的存续,这是一项原则。即使是老供役地义务人退出,新供役地义务人也要接续这项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不能由义务人主观愿望和好恶情绪说了算。
地役权存续于供役地与需役地之间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和改变专地专用的性质,也不能以一部分而单独存续。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会产生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义务人,供役地在转让后的地役权,在各个部分上继续存在与接续。
第四,供役地应当限制抵押与转让,一般可以或者最好无偿转让。
地役权存续于供役地部分对于地役权起关键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单独转让供役地,否则对于行使或者接续地役权不利。
但仅仅是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地役权人不得任意扩大其享受土地利用的权利。就是说,行使或者接续地役权,需要定点、定线、定面和定设施,除非供役地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人扩大土地利用的范围。
2.一般分析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说到底是供役地权利人转让义务。确切地说,是在转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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