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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5-1(第4节)

有“换人不换义务”的约束力,对于丁则不具有这种约束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基于土地权利之粘连性、不可分离性所反映出来的供役地义务连贯性、统一性等本质特征,可以利用“固定模式”、“N对N模式”和“点线面模式”来解析,那么涉及到以上权利的供役地转让和部分转让,也概莫能外。本文仅列出两个模式,当然还有其他的模式。

二、注意事项

本条款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提示了以下几点要求:一是供役地义务人在转让主物权时,不要忘记转让供役地上的地役权义务负担;二是受让人受让主物权时,不要拒绝受让供役地上的地役权义务负担;三是地役权义务负担受让接续后,可以根据正相关、负相关和无相关来确定有义务、减义务和无义务的对象与范围;四是新旧供役地义务人为地役权人提供便利、保持良好的地役权关系和相邻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该有的不能推辞,不该有的不会强加于义务人。

注意事项:

(1)原则上,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仅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需役地,一般是地役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如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全部的则另当别论。

供役地,一般是负担地役权的义务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如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全部的则另当别论。其中,以农用土地使用权的全部作为需役地或者供役地对象的,是极其罕见的现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全部作为需役地或者供役地对象的,可能会有,但绝对不会太多。

(2)参照地役权人“一并转让”、“一并抵押”等限制条件,负担地役权的义务人也应当遵守以下规则:一是供役地义务人不得自己保留供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供役地转让。二是供役地义务人不得自己保留供役地义务,而单独将供役地的使用权转让或抵押。三是供役地义务人不得将供役地的使用权与负担地役权的义务分别转让或抵押予不同的当事人。四是转让或实现抵押供役地使用权的,其上面负担地役权的义务一并随之抵押或转让。五是变更后的负担地役权的义务,依原地役权合同约定“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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