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而消灭地役权,实行起来恐怕有些难度。应该是试验性、建设性的意见。一则,中国有针对性地大规模地推广地役权物权制度才刚刚开始,关于这方面的经验确实不多见,到底能取得多少实效也不得而知。二则,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平均地权、节制资本永远是个大方向。如果过度强调“有偿利用供役地”和人为地设置除权条件,对于社会关系的向善和弱势群体维权是相当不利的。相反地,一些人凭借自己占据自然地理优势“占山为王”、“横行霸道”,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刁难需役地权利人,需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受伤害并且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在所难免。三则,也是由于缺乏经验,对于如何实行“有偿利用供役地”是否有可靠的政府指导价加以规范化,对于“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如何界定,还有很多未明确规定的方面。四则,有的地役权可达30年,有的可达7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跟“合理期限”以及“两次催告”间隔期间等因素,是否有个比例关系在里面?
查阅了很多资料,以及翻阅了法、德、日等多国的“民法典”和其他大量的专论文章,没有看到有关“合理期限内”、“两次催告”和“支付费用价格”等方面的权威解释。直率地说,对于有偿利用供役地的需役地人不信守合同确实是个错误,不过,除了消灭其地役权,应当还有其他调解的办法。凡事都要权衡轻重与利弊。
譬如,甲山村与乙水村订立了取水、引水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间。但由于水价太高,甲村村民经济困难确实无法按期付款,乙村以“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为由而取消地役权,结果遇到连季、连年干旱导致甲村村民与家畜渴死事件发生。从这个“事例”中可以反思:到底是甲村村民的命要紧,还是乙村村民的钱要紧?以上“事例”只是个推测,但愿这种意外事件不会发生。
三、外国法例
西方土地私有制国家都是“一切向钱看”的社会,地役权一般是有偿行使的,但在维护供役地权利人权益和消灭地役权的规定中没有因欠债而消灭地役权的规定。
1.因供役地的原因而消灭地役权
法国民法典第703条:如物之状态致该物本身不能使用时,役权停止。704条:如物经修整能够使用时,役权得修复之;但如第707条所规定,经过相当的时间后,足可推定役权已经消灭的,不得恢复之。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