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特定情势下包括了担保物权之特别处分权作后盾。即使是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的实现,特定情势下同样需要行使担保物权之特别处分权,如法院判决的特别处分权,实际上是代表债权人行使的特别处分权。
担保物权体制,是超常规的物权体制,具备普通物权法难以企及的法律效力。其中,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是十分突出的特别处分权。这种特别处分权,与刑法意义上的特别处分权即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执行权,几乎是相当效力的执行权。
普通物权法也有一整套完整的物权保护机制,除了具备公法内容的征收、征用私人财产的规定快捷以外,其他的物权执行权均有不同程度的慢条丝理的成分。这对于物权的维权有些不利,会增加时间成本、机会成本、诉讼和执行成本以及维权落空的风险。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以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为契机,准确、快捷、高效、全面地执行特别处分权,为担保物权人维权开辟了宽广的绿色通道。往往不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的途径,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因此上,担保物权法应当是最适用、最受普遍欢迎的法律之一,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和国际贸易往来上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一般原则
1.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指一般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包括合同处分权和法定处分权两种形式。其行使权利的原则,如本条款作为一般原则的规定,如第179条关于一般抵押权的专门规定,第203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专门规定。
所谓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把自己的财产或者土地的权利押给债权人,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抵押品就是用来做抵押的物品,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之类的具备一定交换价值的可抵押物品。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是七大类:(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的主要行使办法是,一抵押物或一权利抵押之上,只有一个抵押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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