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等等。为了规范当事人的担保行为,物权法第180条特意规定了可抵押的七种抵押对象,第184条特意规定了六种不得抵押的对象,以保障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合同法第52条对于无效合同列出了五种类型:(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专门用于保护国家、集体、公益的专属财产、专有财产、专控财产的规定,基本上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法律的强制力、约束力往往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强制力、约束力,可能会承担更加严重的法律责任,如承担赔偿损失、罚款、行政处分、拘留甚至于刑事责任。如当事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关于专地专用的规定,擅自将农用土地抵押融资入股,改农用土地为建设用地大修土木工程,这不仅仅是违反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更有甚者是违反了制度物权法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集体的、公共的利益,不是简单的民事行为,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责任追究制度,崇尚过错追究方法,无论是故意的或者是无意的犯错,同样追究责任。(1)如果是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无效合同有过错的,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从合同无效,如果是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并且对于担保债权人无损害的,只是对于主债权失去担保,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并且对于担保债权人有损害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过错责任。(3)如果第三人为担保人的,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但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其对债务未能履行清偿部分,承担过错的责任。(4)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9条等条款,集中规定了无效主副合同及其过错责任,对于解读本法本条款,有很大的帮助作用。应当指出的是,担保法的条款才96条,而该司法解释竟然长达134条,这是一种十分罕见的现象。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4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