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性、持续性、强制性等特点才是本质与关键。况且,担保债权法锁也不仅仅作用于担保物权范围之内。因为担保债权法锁一直是与主债权法锁链接在一起的。
物上代位权,类同于担保物权溯及权,指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法锁保险、延伸的效力,溯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状态下,所取得的价金、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溯及于代位物上交换价值的权利。所有这些权利基本上是法定的或者是法律认可的特保的权利。
广义的“物上代位权”,不仅仅是指及于标的物之代位物,而且还及于“时空上的代位权”。譬如,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或者并未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抓紧时机提早执行,就属于“时空上的代位权”。
所谓典型,是指法定的可普遍适用的物上代位权,对于各种担保物权人在任何时候均适用,起杠杆作用的是法定的扩展型担保范围。
所谓非典型,是指法定以外的物上代位权,主要由担保合同当事人意定,在特定时候可以适用,起杠杆作用的是意定的扩展型担保范围。
典型的和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也有相对性的一面。因为各个国家的立法立场与方法不同,将非典型的上升为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日本、德国民法中就有这种情形发生。
1.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
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即担保标的物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如本条款所规定的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状态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这种情形下,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标的物处于控制上的边缘状态,但依法处理仍然能够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曲折地实现优先清偿和完全清偿债权。
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的直接目的,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直接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和完全清偿债权为直接目的。当担保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被剥夺所有权(包括被征收和被没收)致使原物不存在或者毁损时,该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此担保物权的效力就溯及、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这种溯及效力、物上代位权效力,不但在非准占有的抵押上存在,在准占有的质权、留置权上也存在。质权、留置权上存在的情形,主要因征收引起的情形。因担保物权人的过错造成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被剥夺所有权的,不在物上代位权溯及力范围或者担保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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