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的意愿。至于人保或者物保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问题,反正都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势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可以在以上两个方案中作出其中一个选择便可。
关于第三人自由选择的原则,肯定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实际上,第三人提供物保、又有人保,两者都是第二梯级的修补担保人。只有在债务人的物保没有完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考虑到第三人的物保或者人保。否则,仍然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对于第三人的代理担保是不公平合理的。
总之,以上第二原则,即债务人物保优先的原则,在一般情势下,应当是最合理、最通用性的原则。这种原则可以节约成本,对债务人自己、对物保和人保的第三人双方都是有利的,何乐而不为?
本条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总结十几年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对于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统一的物保优先主义原则进行个别调整,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改采平等主义,立法更准确,实用性更好,更受担保的当事人欢迎。
本条款的规定,是总结性、纲领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抵押债权法锁关系、质押债权法锁关系、留置权法锁关系,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等应当牢记和认真实行的。其中,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类的中心语句,在本物权法担保物权篇目中反复强调,债权人不专权、不越权、不懈怠行使权利等方面的规定,表示对于担保物权关系的各个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示范作用。一般而论,担保物权法是以物保为重点的,而在物保之上添加人保,可以将担保物权关系锦上添花,为解决担保债权法锁问题或者三角债法锁问题增添活力,以期收到物保与人保相结合的更好的综合效益。
本条款运用分类排列法,将“有约定按照约定”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两类可能会出现的情形都罗列出来了。就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债权实现的模式而言,“有约定按照约定”当然是最优效力与模式。
实践经验证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在简单易行的担保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圈子里可能容易理顺一些;在多个担保人或者多种人保或者物保方式并存的复杂条件下,要理顺其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就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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