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以上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82条,按照“房地合一”的老原则进行。
2.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抵押人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以上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81条,物权法较之于担保法,有几项内容是增添的:一是抵押当事人的主体有所扩大。担保法之抵押当事人,仅仅针对经济单位的经济担保即抵押,未包括普通公民的抵押门类;物权法之抵押,包括了经济单位和普通公民的抵押都在内。二是抵押的客体有所扩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也被物权法首次列入抵押对象。三是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进一步扩大。如“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也被物权法首次列入特别处分权的对象。
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是比不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更加难以执行的担保物权,物权法第196条对于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专门作出了四项原则规定: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二是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三是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是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狭义的特别处分权,是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派生出来的一类处分权。将其分为两个类别,是为了区别抵押的风险性程度和特别处分权的特殊意义。如果说,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是Ⅱ级风险性的抵押权,那么,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就是Ⅰ级风险性的抵押权。
与广义的定义相比,除了具备广义特别处分权的特征以外,有应急处分权的含义在内,有先斩后奏型特别处分权和先奏后斩型特别处分权之分,属于高级的特别处分权,本质上就是加强型特别处分权。
狭义特别处分权是青出于蓝之类的抵押财产特别处分权。对比之下,广义的特别处分权就是一般的特别处分权,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就是特殊的特别处分权。
物权法第196条对于动产抵押与特别处分权专门作出的四项原则规定,其中的“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和“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等三种情形,明显地标志着抵押风险程度较高,应当属于特殊的特别处分权,即狭义的特别处分权。其他的情形还有一些,这里不一一阐述。
总之,广义的特别处分权是针对于非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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