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权“主从合一”、“房地合一”的集成式、合成式和捆绑式抵押法,并不限于一种抵押物来实现债权,而是将两种以上的抵押物统统作为抵押物来对待,以图谋债权的圆满实现。很显然,如果局限于一种抵押物来实现债权并不稳妥,难以保证债权的圆满实现。
有了集成式、合成式和捆绑式抵押法,抵押权人的办法就多起来了。最切实可行的,是先将主抵押物抓紧抓好,然后将从抵押物抓紧抓好,然后就可以与抵押人谈条件:你是先拍卖、变卖从抵押物来抵债,还是先拍卖、变卖主抵押物来还债?这一着棋是非常凑效的,可以逼着抵押人立即作出决定,加速债权实现的进程。
主抵押物与从抵押物,是相对的概念。如生产设备与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相比,生产设备是主抵押物,其他的是从抵押物;但是,产品与原材料、半成品相比,产品是主抵押物,其他的是从抵押物;半成品与原村料相比,半成品是主抵押物,原材料是从抵押物。如果实现债权顺利的话,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生产要素等级抵押物来灵活拟定清偿债权的“6个顺序”来办理;否则债权人有权挑选何物来清偿债权。如债权人单单挑选“生产设备”来清偿债权,这对于债务人是个很大的威胁,因为一旦生产设备被拍卖、变卖,企业生产就无法进行了。
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取决于关键时刻的“集合”效能,取决于将虚拟的抵押物变成现实的抵押物和将虚拟的抵押权变成现实的抵押权。如果抵押物于清偿债权时全部存在,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最大;如果抵押物于清偿债权时部分存在,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打折扣;如果抵押物于清偿债权时全部不存在,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最小。由此可见,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远远不如不动产集合抵押的效力。整个抵押系统工程中,动产集合抵押往往是作为债权人的备选或者附属抵押范围来看待的。
二、动产集合抵押的设定条件
动产集合抵押,需考量主体适格、客体适格、书面合意、特定事由等四大要件。这些法定要件与事实要件的设定,是立法专家的指示精神之所在,并非个人见解。
1.动产集合抵押需考量主体适格
设定动产集合抵押的主体,限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仅局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企业、个体工商户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有一定账户的可资监控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成为设定动产集合抵押的主体。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有一定的行政组织管辖的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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