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登记,至抵押期届满后,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那么,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于前位抵押权人先行受偿。前位抵押权人因此而造成很被动的局面,其优先受偿权旁落,完全受偿权受到来自第三人的干扰,严重时甚至于归于零。
对于以上两种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落空问题的利弊方面,现作一个初步的分析研究。
其实,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落空,不应当太绝望。因为,任何法律也不会保护抵押人赖债的,只不过是抵押权人需要用心思考问题,不要将宝押在抵押合同上或者光是将眼睛盯在抵押合同上而已。
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一分为二”看待事物的问题。关键在于,抵押合同是怎么订立的,有限制条件与无限制条件相比,前者是比较容易取得司法救济的,后者则不尽然。
1.如果说,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该项动产不得对他人重复抵押,这就为抵押权人日后的维权工作、请求赔偿损失增添了筹码,一旦抵押人违约,可以对抵押人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损害赔偿或者讨要违约金之类的制裁办法,法院也肯定会同情支持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的。
2.如果说,在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动产不得对他人重复抵押,这就为抵押权人日后的维权工作增添了难度,一旦抵押人违约,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就相对困难一些,抵押人或者第三人拖延债务的可能性要大一些。这一点对于抵押权人不利,应当加以注意。
以上两种抵押权落空现象的“对弈”,第一种也不失为一种变通对弈的好办法。论其实际效果,应当与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差不多。实际上,于签订抵押合同时,债权人往往是占上风的,因为债务人需央求于债权人,大不了来个条件交换:好吧,你说不登记算了,那么,你也“不得对他人重复抵押”就是了。达成协议,非动产抵押登记的漏洞,可以从这里补上一补。不过,话说明了,这种主意对于物权法第180条第5项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和第6项“交通运输工具”比较适合一些,对于第4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动产集合抵押物就不太适合一些。比较适合的,是因为被抵押的财产是完全确定的或者说是“固定”了的;比较不适合的,因为那些抵押物本身是笼统的,不是完全确定的或者说不是完全“固定”了的。
3.其他未知数的抵押权落空现象。抵押担保系统工程中,动产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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