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人不履行债务,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两种情形,有时候是独立的,有时候是相辅相成的。如履行债务,可以通过担保合同的办法来履行,也可以通过担保合同与主债务合同一同来履行,还可以通过第三人独立物保或者共同物保、第三人保证等办法来履行。因此,考量“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专项确定”,应当是全面地系统地考量,而不是孤立地片面地考量。
应当注意的是,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时间不同。前者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参考和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时间,则作为补充条款,所以具有法定指引性。后者是允许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时,根据具体的交易方式和交易惯例自由选择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应急情势下实现抵押权,则采取特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
二、基本方法
1.确定的类型
此项确定,是意定型、正常型拟定集合抵押财产确定。按照法律程序按部就班地确定的实现抵押权,是最常见的形式。但是,为了替抵押人的现状着想,最好是确认一个确定的秩序,以免于今后发生什么“清偿债务后遗症”。其出发点,是尽量避免对于抵押人造成人为的妨碍。譬如,生产设备是生产企业的命根子,最好是最后作为确定抵押财产的清偿对象看待。以此类推。
法律条件: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从拟定集合抵押财产作出最后的确定。
附加条件:按照抵押财产对于抵押人生产经营的关键性程序酌情确定。
第一确定对象:产品。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转入第二确定对象。
第二确定对象:半成品。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转入第三确定对象。
第三确定对象:原材料。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转入第四确定对象。
第四确定对象:生产设备。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采取其他办法来追债。
应当说,以上确定对象的排序,不仅仅是为抵押人着想的,同时也是为抵押权人着想的。不难看出,产品相对于半成品、原材料来说,是比较容易折价、拍卖和变卖的;也相信多数情形下,产品也比生产设备容易折价、拍卖和变卖。容易折价、拍卖和变卖的抵押财产,标志着抵偿债务的可靠性强,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是“双赢”的。
本项目虽然是四大项目中之一,但并不否认其仍为主流项目、基本模式。其是传统抵押权实现的模式,既无意定的也无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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