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从这个排序表和路线图上,粗略地得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实际上滞后于“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前两项“大块头”(“破产人所欠税款”尚无定论)。
根据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依照新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新破产法第109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受偿。
所有抵押权的实现,难度与风险性程度莫过于此类抵押权的实现。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抵押财产是个预警信号,预示着实现债权将要面临着急风暴雨式的考验,预示着将要提前实现债权和优先受偿权滞后,预示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私下处理抵押财产无效,预示着法定程序的强制性和权威性。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是属于“特别类型”,应称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所谓“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是指于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出现的意外情形,于抵押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企业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就是说,前一阶段仍然属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最后阶段由于情况突变则属于“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性质上应当属于“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专指一种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形式。其特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是抵押物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必须到抵押权行使之时,通过法院发布抵押权实行公告,查封、扣押、冻结抵押人全部财产,抵押物才能确定。即借助于法院公权力确定抵押标的物。不仅如此,浮动抵押权的实行,一定要采取清产法定程序或者企业破产程序,而不能采取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且实行浮动抵押权的结果必定是消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梁慧星:《物权法》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5~46页)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