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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9-2(第4节)

一次了解。是在了解的基础上,法院才作出查封、扣押抵押人的抵押财产的。按照常理,这种情形的发生,应当是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之后才发生的。那么,本条款本项的意思,则是法院查封、扣押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在前,而债权人确定债权在后,或者是要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立案时债权已经确定的条件下进行法**的再确定,或者是同一优先受偿权顺位上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需要按比例地确定各自的债权份额。这种情形的发生,因“确定各个抵押权人的债权比例”的情况特殊,应当属于少数发生情形之列。

这种情形的发生,实际上应当是发生两次债权确定。即法院立案时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作一次债权确定,然后法院予以立案和查封、扣押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法院予以立案和查封、扣押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后,因为要确认各个同一顺位抵押权人各个债权人同时优先受偿的比例份额,于是在上一次债权确定的基础上再作一次“债权确定”。

2.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阶段债权确定的法律效力

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阶段债权确定的法律效力,指两种不同形式的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不同的法律效力。

总体上,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性质,对于最高额抵押权人而言是一样的,叫做法定抵押、浮动抵押,均属于强制执行的类型,其法律效力高于当事人意定的自主执行的效力。

然而,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却有两种不同的类型。

一种是,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其抵押财产结果被法院查封、扣押。

按理说,这种完全法定的查封、扣押,比最高额抵押权人所申请的法定的查封、扣押更具有法律效力。但具体来说,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又受特别法的限制,受到法律保护的效力相对较低一些。如旧破产法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排在最后一位了,只不过是比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罢了。

新破产法对于旧破产法作了一些调整,只不过是个抽象的规定。如新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是抽象的优先受偿权。具体地说,在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最高额抵押权人受担保的债权额确定,但其对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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