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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30-2(第4节)

3.最高额抵押权在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以后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发生以后,对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构成了事实上的冲击与威胁,对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就其大多数情形而言,其优先受偿权效力,会受到情势上、人为上的干扰而降低。

情势上,因为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发生,根据新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在这一部分,如果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优先受偿权由有物权急剧下降为零物权,对于债权人是个很大的损失。

人为上,破产人的抵债财产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以后,破产人或者管理人首先考虑的是新破产法第132条的关于职工工资福利方面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而普通公民也会认为职工工资福利方面的优先受偿权更加重要。大多数企业破产,是因为“资不抵债”而破产的。对比之下,清偿债权的礼包相对很大,清偿债务的蛋糕却是相对较小,具体到清偿债权时,往往是在职工工资福利方面的完全受偿以后分配的,对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形成了事实上的干扰,从而使得其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人为地被降低。除非清偿债权的礼包可以完全清偿全体债权人(含职工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以及完全受偿权才能有切实的保障。

新破产法的新规定,是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决定的事情。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管理和处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在内,还有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权利。联系到新破产法第81条第(三)项“债权调整方案”、第(四)项“债权受偿方案”,至少可以说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有虚弱、被架空、被限制的一面。联系到破产法第69条第(九)项“担保物取回”的规定,更能说明担保财产并不一定专门为担保物权人所设立的。即使是占有抵押财产的质权人、留置权人,也要接受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新的考验。

实际运作过程中,管理人决定动用担保财产的情形是屡见不鲜的,也是无法禁止的。譬如说,破产人以其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了最高额抵押权人,如果将这些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全部由最高额抵押权人来优先受偿包括完全受偿,剩下的残茶剩饭给予其他特定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人除外),使得他们得不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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