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生效条件,其实是合法出质、转让质物和合法设立动产、行使质权的生效条件。这是前提条件。
除了前提条件以外,就是纯粹意义上的生效条件。
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就是质权协议生效之时。质权人行使质权生效的标志,应当是出质人将质押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才能生效。质权合同的签订、质权设立的生效,是为质权人行使质权创造条件,建立正常的质押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并为实现质权、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铺平道路。经过登记机构登记的质权合同的效力更高,一经登记便具有公示力、公证力和排他性对世效力。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质押合同应当登记,不登记的效力较低,难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质权人和出质人都要注意到这一点。
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与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相比,确实有一些不相同的地方。动产抵押权合同生效后,动产抵押权马上设立、同时马上行使,可以一步到位。因为动产抵押权人不需要占有控制抵押人的财产,也不需要经过动产交付这一必经程序,除非动产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强制扣押、查封、执行抵押人的财产,才需要经过动产交付这一必经程序。动产质权从质权设立到行使,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的。
第一步是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应当看作是动产质权生效之时。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并没有设立动产质权,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威风扫地。第二步是动产质权的行使。动产质权合同生效和动产质权设立后,紧接着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需要出质人将所出质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否则就无法行使动产质权,只能顶多是行使动产抵押权,这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起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或者说动产质权设立后不需要经过出质的动产交付程序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威风扫地。
笔者早在《解析物权法208》一文中,就提到了关于“动产质权准备阶段”的问题,指明在这种准备阶段里动产质权人的实际权利只限于动产抵押权。后面两个阶段是行使和实现质权。所谓的“动产质权准备阶段”,就是指动产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和设立质权的这个阶段。一般而论,从动产质权的设立到行使是分为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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