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是有的责任与义务大一些,有的责任与义务小一些而已。
物权法本条款关于质权合同的规定,仍然是比较笼统的规定。一方面,担保合同确实与普通合同不相同。普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项目大致上是平衡的,而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项目大致上是不平衡的。具体表现在担保债权人的权利项目多于担保债务人的权利项目,担保债务人的义务项目多于担保债权人的义务项目。另一方面,担保物权法中专门列举了担保债权人的限制条件以及责任、义务的规定,弥补了担保合同中好像不平衡、不平等的势态。
3.可拓展的担保范围要素
关于担保范围,物权法第173条明确规定了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这五大板块。第185条重申了签订抵押权合同时必定的担保范围要素。但权利质权、留置权方面不再专门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是原则性、通用性规定,关于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这五大板块,应当全部适用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和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
还要注意的是,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担保范围中关于保证金、违约金之类的非物权性担保,而从立法专家的解释和法理专家的通说中得知,保证金、违约金之类的担保均称之为“人保”,应当全部适用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和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
其中,违约金之类的合同内容,质权人有权主张,出质人也有权主张。如质权人未能妥善保管所占有控制的质押财产,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除了提出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外,应当可以提出违约金的请求。但是,到头来这两项应当合并为一项。原则上仍然以损害赔偿金为主,或者以损害赔偿金为主要的参考标准。
同为合同的担保范围,同为物权性担保的五项内容,同为非物权性担保的二项内容,质权的担保效果与抵押权的效果是不一样的。一则,质权的价值大于抵押权的价值,具有对标的物优先占有控制权、特别处分权等权利,这是抵押权所不能及的。二则,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能够得到有力保障,几乎是独占性的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这也是抵押权所不能及的。三则,质权人的优先权和排他权,可以压制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和排他权。如果质权在抵押权之前设立,抵押权就不能在此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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